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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五条机关、单位应当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定密权限和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的工作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八条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第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魅族手机无法翻墙、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同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无法标注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共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机关、单位征求协办机关、单位意见后,依法确定该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二条确定国家秘密时所依据的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或者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该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作出变更。
第十三条国家秘密变更后,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除自行解密的外,国家秘密解除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同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六条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并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编排顺序号。
第十八条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并对国家秘密载体进行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并严格限定知悉范围;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国家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存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第二十五条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机关、单位用于记录国家秘密载体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携带和销毁的登记簿,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时,应当对所保存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清理、登记、核对,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并履行签收手续。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本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机关、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应当由承办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信息。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制止和纠正违反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清退保管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和保密设备。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在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一)没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或者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超出权限范围确定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的整改内容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第三十六条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泄密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区域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无故拖延或者拒不整改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