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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局《关于报请批准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民航总局〔2003〕9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局上报的《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精心组织和部署,明确有关各方责任,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沟通与协调,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同时,稳步实施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为积极稳妥推进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63号)精神,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在确保飞行安全和空防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保持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积极推进,稳步实施。通过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机场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建立机场自主经营、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机制。设立精干高效的民航行业管理机构,依法对民用航空业进行监管。建立有利于发挥中央和地方政府作用,促进机场建设和民航事业发展的机场管理体制。
(一)现政企合一的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西、云南、贵州、重庆、甘肃、宁夏、青海等17个民航省(区、市)局和民航乌鲁木齐管理局与其管理的机场实行政企分开,机场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现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管理的广东、四川、陕西、辽宁等4个省的机场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已与民航省局分离的江苏、浙江、福建、湖北、海南等5个省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省局管理的机场或在机场持有的股份,全部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原由民航中南空管局代管的珠海、襄樊、宜昌航务管理站一并移交所在机场管理。
(二)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所属机场继续由其管理。首都国际机场集团公司所属机场(含首都国际机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西藏自治区内机场由民航总局管理。
(三)机场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撤销民航各省(区、市)局,原则上以省(区、市)为单位组建机场管理公司,实行企业化经营,统一管理省(区、市)内机场。机场管理公司组建方案要符合有关规定并报民航总局备案。机场的业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业务范围不清或者有交叉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业务性质,借鉴国内外有关机场的做法,征求各方意见后确定。
(四)机场移交事宜由民航总局或其授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与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接洽办理,并签署机场移交书,作为机场移交和责任转移的法律依据。
(一)在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云南、贵州、重庆、甘肃、宁夏、青海等23个省(区、市),以及大连、厦门、深圳设立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代表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域内航空公司、机场等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所在的北京、辽宁、上海、广东、四川、陕西、新疆等省(区、市)的民航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工作,由地区管理局负责。
(三)监管办的组成人员,主要从原民航省(区、市)局、航空公司和机场从事飞行、机务维修、机场安全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中调配,逐步配齐。
(四)调配进监管办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的规定办理。
(一)在组建监管办和与机场分立时,要合理划分资产,既要保持机场运行业务和相关资产的完整性,又要为监管办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划分,要以经审计的2002年度民航省(区、市)局(机场)财务决算为依据进行。
(二)原民航省(区、市)局、机场的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已明确划归民航地区管理局、地区空管局、空管中心(站)以及航空公司、油料公司等企业的,按已有决定执行;未明确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后提出方案报民航总局,与中央企业等有关的,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国资委确定。
(三)原民航省(区、市)局(机场)人员,除调配到监管办的人员和空管中心(站)的机要人员外,全部划归机场管理;机要业务及相关设备划归所在地民航空管中心(站)管理。各类档案原则上留在机场管理,不做拆分(不含人事档案)。
(四)原民航省(区、市)局职工宿舍已进行房改的,按房改规定办理;没有进行房改的,宿舍房屋权属随职工分别划归监管办或机场。
(五)机场区域内各驻场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工作区、生活区的空地和规划用地),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民用机场管理体制改革中认真做好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183号)和民航总局《关于抓紧做好民用机场用地划分及办证工作的通知》(民航机发〔2002〕116号)的要求,组织机场管理机构及各驻场单位进行划分。机场移交前,应完成土地使用权划分及划分协议的签署工作,并以省为单位报经民航总局审批。机场和各驻场单位要分别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一)机场移交省(区、市)管理后,接受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办的行业管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机场的管理,保证机场安全生产和空防安全,保证所有航空公司平等使用机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避免省会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机场业务由一家航空公司垄断。从机场移交之日起,对机场的安全生产和空防安全工作,机场所在的省(区、市)政府承担领导责任,机场管理机构承担直接责任,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承担行业管理责任,具体分工由民航总局商有关地方和机构予以明确。
(二)移交地方管理的机场和各驻场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确保机场的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机场要按规定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数据和资料。
(三)机场和各驻场单位在机场区域和机场规划范围内使用、征用土地或以有偿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实施各类建设、安装项目,要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和净空保护要求,并按规定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机场总体规划予以审核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四)机场移交前应当足额上缴欠交国家的各项税费。机场移交后,机场按规定收取的民航机场建设管理费,暂按该机场移交前的方式进行管理。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修订现行民航机场建设管理费的有关规定。
(五)对移交地方管理的机场,以省(区、市)为单位计算盈亏,根据国发〔2002〕6号文件确定的原则,在“十五”期间由国家继续予以补贴。机场亏损补贴的具体数额,由财政部、民航总局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原机场亏损补贴重新拆分、测算后,连同拨付渠道及使用管理要求等另行确定。机场亏损补贴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六)机场移交以前已由发展改革委和民航总局批准的机场建设项目和资金安排继续执行。机场移交以后,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航总局对重点机场和中西部地区机场建设项目视情况继续予以投资补助。
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国务院电力电信民航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民航体制改革工作小组负责协调,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省(区、市)成立由省(区、市)分管领导为组长的工作小组,负责移交机场的接收和省(区、市)机场管理公司组建工作。各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发〔2002〕6号文件手机汤不热免翻墙、国办发〔2002〕63号文件规定,和民航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民航政法发〔2003〕37号)及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实施,并力争在2003年年底前完成。
注:机场移交,股份制机场仅指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省局持有股份,军民合用机场仅指民用航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