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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一名年近6旬的男子,偷走一只母鸡时被主人发现,随后他强行翻墙打算逃离,被闻讯赶来的交巡警当场捉获。近日,合川区法院以张某犯抢劫罪,判处他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21日《重庆商报》)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定罪时,仅有一个抢劫罪名,但就法理而言,对抢劫罪的认定,有典型抢劫罪和准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之别。《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是说,“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实施了上述规定的行为后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显然,因犯盗窃罪而最终以抢劫罪处罚完全是正常的。
当然,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是有前提条件的。解读《刑法》第269条规定,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决条件);二是行为人必须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为目的(占有目的的转化);三是行为人必须是作案后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三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转化为抢劫罪。
从新闻报道的字面上理解,这起案件属于偷鸡摸狗性质的盗窃犯罪。案情也不复杂,既然这名男子是在偷走一只母鸡时被主人发现,随后他强行翻墙打算逃离,被闻讯赶来的交巡警当场捉获。这一情节表述说明,他在实施“秘密窃取”母鸡不料被主人发现后,除了做贼心虚,心惊胆颤,迅速夺路而逃外,再也没做什么,没有产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抢劫罪名不能成立。
第一,可以认为偷鸡人不是犯罪。一只母鸡的钱构不成“数额较大”,若是单纯偷盗的话,被抓住后顶多也就是批评教育后走人了。由于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限定侵财数额多少,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或者抢到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但是,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两高《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1979年《刑法》)的批复》规定,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为关于转化型抢劫前提条件规定的实质内容,新《刑法》第269条与1979年《刑法》153条没有变化,根据最高法的通知要求,“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既然没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就应有效,可以不认为偷鸡人是犯罪。
第二,不具有在当场对鸡主人或抓捕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行为人在偷得一只母鸡被其主人发现,随后他强行翻墙打算逃离。既然是在“随后”,这就表明,他在被主人发现的一刹那间,就尤如狗急跳墙般地仓皇逃窜了,不存在“当场”对鸡主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间与空间,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而在延伸的现场,面对武装警察他可能更没有与之较劲的胆量。
第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可能性极小。可以想象得到,对于这样一个偷鸡摸狗的毛贼,只是为了占有一只母鸡,或者为了抗拒抓捕逃,或者为了毁灭罪证,就对鸡主人、警察或者其他参与抓捕的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于这样一位经历了人生沧桑的六旬老人来说,恐怕他还舍不得付出这么大的成本,溜之大吉,尽快逃掉不被抓住,恐怕才是他当时最大目的与追求。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预料这起偷鸡案难以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说句老实话,假如抢劫罪名真的成立的话,则法官量刑存在畸轻的问题,太高抬贵手了。这是因为,行为人进入鸡主人的院子里偷鸡,其“入户抢劫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八种情节之一,应当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1年。所谓“入户抢劫的”,是指非法闯入或潜入居民家中实施抢劫。“入户”不仅是单指“入室”,对于居民的自有住宅,进入其宅院范围,就是“入户”。别以为行为人入户抢劫的对象只是母鸡,值不了几个钱,但其在光天化日之下如此猖狂犯罪,社会危害大,影响很恶劣,就算从轻处罚,其基准刑也应从有期徒刑4年起,判三缓三真是太便宜他了。
看来,对于《重庆一男子偷只鸡被发现获刑三年》这条消息,假如记者真的没有漏掉偷鸡人在现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情节的话,这无疑是一起糊涂法官断下糊涂案手机借用电脑翻墙,相关部门应当介入及时厘清,以捍卫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法院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