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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的手段也在快速翻新,迷惑性不断增强。这其中,有很多人做着不切实际的发财梦,或沦为电信诈骗分子,或成为其帮凶。有人为“捞金”不惜偷越边境,有人以为出境当翻译能赚大钱,还有人明知对方是诈骗分子却出借自己的银行卡牟利。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梳理相关案件,提醒广大群众爱财需取之有道,法律底线不可触碰。

  林某在缅甸境内加入了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不仅参与电诈活动,还向国内网友转发出境赚大钱的招聘广告。张某、赵某看到广告后心动不已,决定和林某一起去缅甸“捞金”。在林某的安排下,张某、赵某搭乘飞机到达云南省普洱市,再通过徒步方式,走隐蔽路线,翻山越岭逃避边防检查。林某带领两人历经10余个小时穿越国(边)境至缅甸勐波。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两人躲避边防检查,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法官表示,近年来,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呈多发高发态势,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交织滋长。一些务工者无视法律规定,未经合法程序与许可,擅自跨越国(边)境前往境外,公然践踏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行为已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赵某与林某(另案处理)三人结伴翻山越岭偷偷离开国境,属于刑法上情节严重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带领张某、赵某两人躲避边防检查并通过徒步方式离开国境的林某,也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熟人向李某介绍了一份境外翻译工作,称月收入可达8万元。李某觉得这是个赚钱的好机会,便欣然前往。

  2019年6月,李某到达目的地国,来到由姜某管理的别墅。李某发现,姜某租用别墅作为窝点,在别墅内主要从事电信诈骗活动,通过冒充医保局、公安局及检察院工作人员等身份,骗取被害人钱款。李某到来后主要负责别墅内的所有翻译工作,同时负责机场接人、采买和协调当地事务等工作。2019年6月至11月,姜某团伙在别墅内先后骗取110名受害人钱款共计650余万元。当年12月,包括李某在内的姜某团伙被当地警方抓获并移交中国警方。

  海淀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明知姜某管理的别墅主要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仍选择留下,并完全承接了团伙的翻译、接人等事务性工作,故其应对参与期间该团伙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境参加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国家机关等工作人员,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李某非电信诈骗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决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6000元,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法官表示,李某虽不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其明知道别墅内的人员从事的活动系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仍为了赚钱而自愿提供翻译服务,存在犯罪的故意。李某的行为系加入该犯罪集团并以实际行为为集团持续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应当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出境能赚大钱”的宣传都是陷阱。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的,也会构成犯罪,不可存在侥幸心理。

  2021年7月,陈某从网上看到出借银行卡可以定期获得相应报酬的广告,便联系了广告中预留的电话。根据电话中的要求,陈某到银行办理了3张银行卡。随后,陈某和电话里的王某约定在公园交付银行卡。到达交付现场后,王某要求陈某用银行卡进行转款操作。陈某在得知转款为电信网络诈骗款的情况下,仍选择按照要求进行转款操作,并获得了相应报酬。

  海淀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名下银行卡被电信诈骗团伙用作转账账户,累计转账金额达63万元,陈某共从中获得报酬9700元。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下,陈某仍出借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还配合对方进行转款操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据此,法院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6000元。

  失业在家的李某经常去家附近的便利店买东西,逐渐与便利店老板黄某熟悉。黄某给李某介绍了一个夜间跑腿兼职的工作,工作内容是黄某定期给李某一些银行卡,由李某在夜间到相应的银行帮忙取钱,每取1万元可获得辛苦费500元。

  法院审理查明,黄某向李某提供多名其他人员身份证件开设的多张银行卡,李某在明知银行卡中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别多次在夜间到不同银行的ATM机上将钱款取现、转移。经查,所取银行卡中的钱款均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法院认为,李某不知道钱款的具体来源,不影响其“明知”所取钱款可能为不法钱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据此,法院判处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

  法官解释,关于“明知”的认定,首先,李某明确知道黄某提供的多张银行卡均为非其本人开设的银行卡,且均为多名不同人员开设的银行卡;其次,李某明确知道自己拿到的不同银行卡具有标签或者密码等非正常标识;最后,李某多数取款的时间为深夜,并存在不断更换银行或者ATM机进行取款的操作,其对钱款来源不合法存在清楚认识。

  法官称,实践中,在掩饰手机已经翻墙了、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标准上,“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在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的案件中,明知他人钱款来源不正当,仍帮助他人通过使用银行卡等方式提取非法来源款项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实施不正当活动,仍多次向他人出借或者转卖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用以实施套现活动的,也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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