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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是一名计算机虚拟货币“挖矿达人”,2022年6月,丁某委托某某云公司股东之一田某代其购买了2台菠萝V2“矿机”,用于计算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丁某还与某某云公司签订了管理合同,约定由某某云公司对该2台“矿机”进行托管,负责设备的日常运维,“挖矿”活动则由丁某远程线上操控,托管期间,“矿机”所有权与收益均归丁某所有,产生的费用也由丁某承担。后因虚拟货币市价大跌,丁某逐渐减少直至停止了“挖矿”活动。2023年5月,某某云公司注销,丁某要求该公司在扣除自己前期已取得的 “挖矿”收益后,还要向其退还购买“矿机”剩余的“本钱”。该公司股东均不同意,丁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丁某所开展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大量消耗能源,增加碳排放量,有违国家大力倡导的绿色、高效、低碳的高质量发展理念。同时,原告丁某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某云公司之间有建立买卖关系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有向其出售“矿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且购买“矿机”的价款并未由被告公司实际占有,故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无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挖矿”虽“过瘾”,后果需自负ins翻墙教程oppo。计算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专门通过“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国家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易出现衍生风险,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健康发展和节能减排存在不利影响,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丁某看似一时“过了瘾”、赚了钱,可最终还是自己在为自己“买单”,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循一般道德观念,凡破坏社会和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均得不到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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