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这么翻墙
2022年3月25日,张某在某银行办理一张电子借记卡,开通手机银行,未开通短信通知。2023年7月14日23:56至7月15日0:03之间,该借记卡通过二维码交易的方式向商户名称为“某某包子”的支付宝账号转账20笔,每笔500元,共计10000元。7月15日零点左右,张某从手机银行端发现以上交易后,立即拨打银行官方客服电话。为确定银行卡状态,张某又通过支付宝提现至该借记卡100元,于当日4:20前往其住所附近的ATM机将提现的100元取出。后张某向公安局报警,并持卡至某银行调取银行卡交易明细。为弥补损失,张某将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某银行赔偿借记卡被盗刷的损失10000元手机这么翻墙。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本案中,张某在手机银行端发现银行卡交易信息后进行了提现、取现的操作,结合某银行提供的《历史交易查询消费类和现金类历史交易详细信息》中显示的“异地交易”这一信息,能够证明争议交易时真卡在本人手中。再根据张某提供的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报警记录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本案为网络盗刷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现某银行不能证明资金交易的具体过程,也不能就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提供证据证明,仅以开卡时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持卡人对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主张免除银行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法院认定某银行对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其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持卡人主张银行卡“盗刷”,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这主要是指引持卡人全面、充分举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要求持卡人提供上述全部证据方可证明“盗刷”事实。
另一方面,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没有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卡行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还需对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持卡人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应第一时间向银行挂失并调取交易明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留痕,同时应持真卡就近进行交易以证明“盗刷”行为发生时真卡所在地。
银行在接到持卡人挂失后,应及时冻结银行卡避免损失扩大,调取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避免证据灭失,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
第七条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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